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住**镇**村**组。2008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一年;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广场**处尾随被害人慈某某,在门帘处扒窃其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后经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798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广场**处尾随被害人丁某某,在门帘处扒窃其IPHONE XR手机一部,后经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198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