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5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社居委**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此次盗窃,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佰泰小区,在该小区7栋和8栋居民楼之间的过道中,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豪爵弯梁摩托车盗走,同小区业主严某某发现后报案。19时3分许,胡某某推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9年4月20日,胡某某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多次在长丰县水湖镇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晚,胡某某至文德凯旋门工地门口,欲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在其推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杨某某发现并被杨某某抓获。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3元。
2.2020年2月6日晚,胡某某至水湖居委会三组铁四局大院,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宝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0元。
3.2020年2月19日晚,胡某某至站前路附近居民房,将被害人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登冠牌电动车、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宇能牌电动车、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登冠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5元、宇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8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9元。
4.2020年2月29日,胡某某至岗城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家门口的逸翔牌电动车盗走。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8元。
宝杰牌电动三轮车、登冠牌电动车、宇能牌电动车、逸翔牌电动车由胡某某变卖给王某某,归案后,胡某某带公安机关至王某某处追回前述四辆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小刀牌电动车产品合格证、收条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证据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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