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0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90********,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委****村**号,因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涉嫌,于2019年6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于2019年6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到珠海市香洲区***路**零一页网吧,趁被害人彭某某广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彭某某广放于网吧内28号枱面上的苹果iphone 7plus 128G手机1台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445元。
2019年6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窜到珠海市香洲区**路**街商场*楼**网吧,趁被害人闫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闫某某放于其身上的华为mate20pro 8G +128G 手机1台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3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光碟;2.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简易记录、现场平面和位置图、照片;3.被害人彭某某、闫某某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华生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取保候审的处所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北降村北降茶元村**号,电话13631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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