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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3年2月16 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 年9 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身体原因监外执行。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8 日11 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新市区友联东街北四巷21 号,趁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强力破坏门锁进入,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床头一皮箱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工资发放表、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周边监控勘查和图侦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没有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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