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路**号**栋**单元**室。2016年5月4日,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在2020年2月6日通过抖音软件结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而同居。2020年3月9日1时5分至7时55分,被告人胡某某在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从余某某手机支付宝内转出7笔钱共计123980元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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