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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村委**坊村**号,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15年4月30日、2018年10月10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4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竹山南路**路等地盗窃沿街店铺共七次,盗窃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20元,具体认定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凌晨,胡某某采取套锁的方式,进入新余市竹山南路***号美日文体文具商行,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20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胡某某采取卸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新余市竹山南路***号川香源面馆,盗窃利群牌香烟4包。

3、2020年4月16日凌晨,胡某某采取套锁的方式,进入新余市渝水区***路昌盛大药房,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20年4月16日凌晨,胡某某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新余市北湖西路****号塔姆披萨店,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5、202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采取套锁的方式,进入新余市***区派乐汉堡店,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元。

6、2020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新余市城北沿江路****号婴唯爱母婴店,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7、2020年4月的一天凌晨,胡某某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新余市****路梦之源被业盗窃,因梦之源被业收银台未放置财物,胡某某该次盗窃未能盗取到财物。

2020年4月22日,办案民警在新余市站前东路廖家村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吕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七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属于累犯,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兵香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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