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221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乡**村,住无固定住所。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县**乡**村**庄张某某的饭店门口盗窃张某某一辆绿色爱玛牌的电动两轮车,经评估价值354元。2、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县**乡**庄村潘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经评估价值1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判决书等证据;
3、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高 辉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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