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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村**号**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号。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湘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靠跑摩的营生,平时爱吃槟榔,在湘潭市雨湖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开着摩托车送顾客即被害人耿某某回家。当到了耿某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单元**室的家后,胡某某受耿某某邀请进屋抽烟喝茶,趁耿某某上厕所之际,盗走耿某某放在中山装衣服口袋里的800元现金。

2.2020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的芙蓉兴盛商店内,趁当时独自看守店子的高万胜(即被害人占某某的儿子)不备,将店内一包零售价20元的金黑果槟榔盗走,准备离开时被高万胜发现,便扔下槟榔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

3.2020年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的芙蓉兴盛商店内,趁商店老板即被害人占某某不备,盗走店内一包零售价20元的金黑果槟榔。经鉴定,被盗金黑果槟榔的价格为18元。

4.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杨家湾路49号的兴嘉综合批发部,趁商店老板即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店内一包零售价20元的劲道槟榔放入自己的口袋,准备离开时被张某某发现,便扔下槟榔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劲道槟榔的价格为18元。

5.2020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杨家湾路49号的兴嘉综合批发部,趁商店老板即被害人贾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不备,盗走店内一包零售价50元的张新发槟榔和一包零售价30元的张新发槟榔。得手后,胡某某骑摩托车到雨湖区车站路农业银行附近路口等客,但被一路追寻而来的贾某某等人抓获,随后被处警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盗两包张新发槟榔的价格为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上述第二笔、第四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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