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7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芜湖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鸠江区星悦广场“老婆日记”店面门口的路边发现一辆钥匙未取下的白色欧派电动车,趁车主不在之机,遂将该电动车骑至自己居住的旭日天都小区11幢楼下车棚内停放以占为己有,并将电动车水杯槽内发现的一部手机丢弃至旭日天都小区内一垃圾箱内。7月21日7时15分许,胡某某到楼下车棚内查看电动车内物品时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并报警,镜湖区公安分局赭麓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胡某某抓获后移送鸠江区公安分局官陡派出所,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电动车和手机的犯罪事实。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和手机当日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欧派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收据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芜价认定(2019)208号文件;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生
检察官助理:陈曲腾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63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正、副本和量刑建议书各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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