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10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宜春市**镇**村**组*号,2002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6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5月8日分别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20年1月7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2019年11月16日傍晚从家中出来,因自己没钱用,随身带着手电筒,到处寻找作案机会,准备进行盗窃。胡某某来到袁州区中山路东路磷肥厂宿舍*栋*单元*楼**室,见家中无人,并且窗户没有锁死,于是胡某某通过阳台窗户爬入**室家中,在该住户家中找到一个玉石手镯,一串水晶项链及一小袋硬币,被告人胡某某将这些东西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春德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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