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鄱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社区**巷**号,家住鄱阳县**镇**宿舍,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途经**镇**路**店上厕所时,发现店内无人,便临时起意将停放在该店内的一辆红色赛鸽牌电动车偷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车停放在自己家中(**镇**宿舍)附近的一厂家门口。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鄱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通过被告人胡某某指认,将被盗电动车予以追回扣押,并于2019年10月14日将该辆被盗电动车予以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赛鸽牌电动车价格为2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证明、现场监控截图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法院判处胡某某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占英明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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