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号,无业。2007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高安坐客车准备回南昌市,在经过高安中学附近一个路口时,看见路口河边岸上停了一辆银灰色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被告人胡某某便下车,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将电动车解锁,后将该电动车从高安骑到南昌,到南昌后再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青山湖区**路上罗某某开的电动车修理店。经鉴定,该电动车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867元。当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一旅社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返还清单;2、鉴定意见;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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