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室。2020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审查以盗窃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镇**广场南楼**室门口处,通过使用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门口水表箱内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在衣柜一包内窃得劳力士日志型系列116244腕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胡某某将腕表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胡某某有盗窃的重大作案嫌疑,于6月23日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区**镇**广场南楼**室系其与女朋友共同居住的地方,2020年6月22日17时许,其发现放置于上址衣柜内的一块银色劳力士日志型系列116244腕表、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盗,一周前其家中一个30克的金手镯也不见了。
2.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0时许,胡某某以人民币45500的价格卖给其一块劳力士手表、一枚宝格丽戒指。
3.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周边监控录像的情况。
4. 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6. 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所扣押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中的金额进行冻结。
7. 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汤某某商谈回收手表和戒指的情况。
8. 购物凭证、回收登记单、转账详细等,证实被盗劳力士手表的购买和回收情况。
9. 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10.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11.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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