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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小区**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号**号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同年3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7日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将自己名下账号为22********的QQ华夏游戏账号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证人郑某某,2019年7月,郑某某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将该游戏账号出售给被害人许某某。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QQ原始资料找回的方法,秘密将该游戏账号窃回后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失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

2、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15891****);

2、侦查卷宗二册;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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