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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4年9月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经预谋,通过破窗(主卧室窗户)的方式进入**区**村**号**室内实施盗窃,后因未能找到财物而离开。

2019年10月12日,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7日7时许,其与妻子离开家中。4月10日9时30分许回到家时,其发现家中有翻动痕迹,主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大部分是百元面额,其余是50元面额)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并提取“被翻动盒子上涂取物”等13个痕迹、物证;附照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文书》证实,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沪公宝物鉴(检)生字[2019]187号检验报告中被翻动盒子上涂取物(2019C187P0004S01号检材)中包含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胡某某所留。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决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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