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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1978年12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镇**村**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新城控股大厦楼下全家超市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物品总价值300余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11日盗窃瑞士卷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余元;

2.2020年10月15日盗窃牛奶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元;

3.2020年10月21日盗窃耳机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4.2020年10月24日盗窃饼干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余元;

5.2020年10月27日盗窃面包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余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是********店长。2020年10月27日其抓获在超市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胡某某,经其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在10月多次该超市实施盗窃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并予以发还的事实。

3.价格明细单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5次盗窃的物品名称及价格。

4.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经过。

5.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向超市进行了退赔。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20年10月其多次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新城控股大厦楼下全家超市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物品总价值300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熹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852****。

2.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张嘉伟,151210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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