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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私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弄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联动牌60伏25安时锂电池后逃逸。经估价,上述锂电池价值人民币2,55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锂电池已发还被害人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6日0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小区门口处,当日10时许其发现其电动自行车内的60伏锂电池电瓶被窃的事实。

2.照片,证实作案地点、被盗锂电池的外观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锂电池的处理及发还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经过。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证明、发票联、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联动牌60伏25安时锂电池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事实。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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