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5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餐饮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4楼小南国餐厅内,采用调包的方法,窃得在**厅内用餐的被害人孙某某合计价值人民币4,866元的2016年贵州茅台酒二瓶。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视听资料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送检的涉案酒系该公司生产,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6元。
5.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等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萍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90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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