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75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号。2015年7月21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至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农宅,用身体撞门方式侵入该址底楼商店,又以菜刀劈门通过楼梯间至二楼生活区域,在二楼卧室内窃得被害人郁某某的黑色双肩背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元)、玫瑰金色iPhone6手机1部(被弃于河中,无法鉴定)、苹果A1433型充电器/充电线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元)以及储蓄罐1个(内有硬币约人民币100元)等款物。随后,被告人胡某甲下楼返回底楼商店,窃得店内各品牌香烟34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2元)及硬币约人民币200元。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又至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农宅,翻墙进入院落,在底楼窃得剪刀、水果刀、老虎钳(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元)等工具,并根据户内环境确认户主近期不在,遂非法藏匿于该户数日。
2020年2月3日晚,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郁某某、化某某、胡某乙的陈述,各自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类型、价值等具体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经被告人胡某甲确认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向被告人胡某甲扣押了本案部分被窃财物以及相关发还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二处案发现场的室内外陈设、环境情况及对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现场勘验中提取门板等处涂取物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前述现场门板凃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胡某甲所留。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窃财物的价值情况。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劣迹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入店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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