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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93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本科文化,系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讲师,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俞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88号B1层盒马鲜生超市内利用自助收银机,通过扫描商品后取消扫描记录或支付少量低价商品而将多数商品直接带离超市的方式,先后五次窃取超市内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俞某某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窃得烤肠、五花肉、生冻虾仁、银鳕鱼等商品,共计价值1118.6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俞某某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窃得牛排、生冻虾仁、银鳕鱼扒、牛油果、羊肉卷等商品,共计价值928.5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与俞某某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窃得牛肝菌、牙膏、基围虾、鲳鱼等商品,共计价值654.7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俞某某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窃得银鳕鱼、核桃仁、小里脊、牛排、牛肉卷、草莓、车厘子等商品,共计价值1753.2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与俞某某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窃得吉利刮胡刀、面包、椰汁、草莓、车厘子等商品,共计价值1097.9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案犯俞某某俞某某已于法院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单某某、赵彪的证言、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某某取证据清单、涉案超市内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五次同俞某某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在结算时通过少扫商品或扫描后再取消的方式实施盗窃的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盒马门店现场结算清单、被盗商品明细、情况说明、同案犯俞某某盒马鲜生账号信息、俞某某对被盗商品的书面确认及相关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商品的价值。

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同案犯俞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案发经过表格、胡某某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50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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