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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村**号。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破锁入户,从写字台抽屉内窃得被害人段某某的黄金耳环一个。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撬锁入户,从床头柜化妆包里窃得被害人关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之初拒不供认,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关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DNA查中案件信息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科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盗窃案现场提取的生物性物质不排除为被告人胡某某所留。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多份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劣迹。

5.被告人胡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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