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街**号。200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 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黄家路68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TDT1626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偷走,并藏匿于黄家路、光启南路口的人行道处。
被告人胡某某在将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途经案发地,偶遇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报警,谎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也遭窃取,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其并未主动交代盗窃事实,2020年8月28日,公安民警以胡某某系被害人为由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调取和发还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遭窃及案发现场偶遇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自称失窃电动自行车,双方一起报警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前科信息;
6.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7.被告人胡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 郭雯婧
2020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案卷2册、光盘2份、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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