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省**国际**城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30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乘坐1461次列车,于次日凌晨至滁州北站下车时,趁被害人付某某熟睡不备之际,扒窃其置于身体后侧靠近腰臀部的一部手机,得手后下车逃离,后于2020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98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案发车厢视频录像、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说明、旅客实名制信息调取情况说明、车厢视频截图、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扒窃手机的事实及归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依法扣押且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98元的情况。
4、书证菏泽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邵晓宇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