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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11972********,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路**号**号楼**单元**号。(以上均系自报)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3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在本市**号**路站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伙同萨某某(已另案处理)盗窃,遂将其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被害人陈某某被窃的OPPO牌FindX型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交代其多次在本市轨道交通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分述如下:

一、2019年12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轨道交通11号线徐家汇站往迪士尼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下车逃逸。被告人供述称该手机已灭失。被害人称手机系其于2016年以5000多元人民币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录像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有限公司车辆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2019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号**路站往虹桥火车站方向站台处,趁被害人吴某某(女,17岁)上车不备,窃得其右侧口袋内VIVO牌S1V1831T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逸。被告人供述称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录像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2020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号**路站往虹桥火车站方向站台处,趁被害人项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VIVO牌Y3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藏匿于上海图书馆地铁站外绿化带内。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66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工作情况、归案说明,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2020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轨道交通11号线交通大学站往迪士尼方向站台处,趁被害人罗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藏匿于上海图书馆地铁站外绿化带内。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22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乘车记录、刑事摄影件、归案说明、工作情况,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2020年1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轨道交通10号线豫园站往虹桥火车站方向列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乘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HONOR牌7X型手机,得手后将手机藏匿于上海图书馆地铁站外绿化带内。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4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刑事摄影件、归案说明,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2020年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号**路站往虹桥火车站方西的列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乘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OPPO牌FindX型手机一部,得手后下车逃逸。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95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乘车记录、刑事摄影件、归案说明,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七、2020年1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轨道交通11号线徐家汇站往嘉定北方向的站台处,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NOVA2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逸。被告人供述称已将手机抛弃于列车上。被害人常某某称手机系其于2018年以人民币2000多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乘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工作情况、协查函二份、全国人口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指纹比对结果,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前科劣迹情况及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董芳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补充材料二份。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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