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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牟某某、黄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由牟某某驾驶载有剪钳等工具的面包车,并搭载黄某某、胡某某去到本市清溪镇大利利和村牌坊旁,使用爬梯、钳子等工具盗剪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架设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共计800米(价值约9560元)。作案后,牟某某三人逃离现场。2019年8月2日,民警将牟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梯子等工具。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六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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