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7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2********,汉族,贵州省**人,文盲,**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系本案第一起事实);2020年7月8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系本案第二起事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至义乌市**街道**村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区**幢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门口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现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大道**号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何某某安装在墙上的电动车充电桩锁撬开,将充电桩内600余元硬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20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路**号**楼旁,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龚某甲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锁撬开,将充电桩内10余元硬币盗走。

4、2020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龚某乙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锁撬开,将充电桩内5元硬币盗走。

5、2020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龚某乙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锁撬开,将充电桩内5元硬币盗走。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在义乌市**街道**村**区**幢**单元废品回收站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何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铃瑛

2020年10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义乌市**街道**村**区**幢**单元,联系方式:18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