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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拘留,12月1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6时左右,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趁富源县**镇**村委会**村李某某及家人不在家之际,进入李某某家里,盗窃了李某某放在其床上的黑色双肩皮包内的现金16400元后逃离现场。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分两次将其中10200元通过银行自助存款机存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上。至2019年12月9日,从其银行卡上查获9300元,其卧室包内查获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亦积极主动退赔盗窃钱款,取得受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晓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活页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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