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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市新西路3号门口,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趁虚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同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市新东路40号马路对面,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

3.2021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安捷广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 

4.同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小学沈小露烘焙房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楼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5.同月22日11时53分,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市场南路136号门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赃给顾某某。

6.同月2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安捷东路400号门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应某某、左某某、楼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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