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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1********,汉族,群众,文盲,无业,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洼。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至准格尔旗纳日松镇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矿附近,在该煤矿工业广场上实施盗窃二十余次,共盗得400个皮带托辊、6个皮带托架、4个重梁、2根镀锌钢管、1根PPR水管。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上述物品价格为191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爽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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