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街**村**组**号,案发前在京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12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4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0年4月17日至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紧随高某某(女,61岁,北京市人)乘坐顺29路公交车(京A****9),在上车的过程中扒窃高某某放在左侧衣兜内的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的OPPO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高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机动侦查总队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公交车内监控录像;8.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 竞
检察官助理:黄勤怡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侦查案卷4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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