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9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崇川区**花苑**幢楼下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范某某)。
2.2020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崇川区**苑**幢楼下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44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昕颖
检察官助理:杨玉心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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