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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5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厂工人,户籍在湖南永州道县**镇**村**组,暂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5时38分许,当长沙南开往广州南的G649次列车停靠在广州南站时,被告人胡某某在14号车厢07C座位上趁旅客卢某某熟睡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座位前小桌板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手机,手机壳内夹有现金100元人民币,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32元。

2020年6月3日,胡某某经合肥铁路公安处电话通知,主动到合肥火车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手机退还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将该案移送给合肥铁路公安处立案侦查的经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

3.书证乘车记录,证实被告人于2020年5月19日乘坐G649次列车从郴州西站到广州南站的事实。

4.书证火车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案发日乘坐G649次列车14车07A号座位从长沙南站到广州南站的事实。

5.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及一百元现金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盗苹果牌iPhone11手机的外观特征。

7.鉴定意见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价值为4632元人民币。

8.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乘坐G649次列车到达广州南站时睡着,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的事实。

9.视听资料、书证视频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15时38分49秒至56秒期间,被告人坐在被害人旁边座位上有伸手的动作。

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G649次列车上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1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其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沈国瑜

检察官助理:许丹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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