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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区。2007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3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温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6日14时许,胡某某伙同一王姓男子从武汉窜至咸宁**,将朱某某停放在**广场营销中心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紫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33 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由受害人朱某某于2017年12月3日花费5800元钱购买。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为4602元钱。

2、2018年9月5日,胡某某伙同王姓男子再次窜至**,在**广场附近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27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由受害人贺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花费9000元钱购买。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为1643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 2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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