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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8********,汉族,半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安岳县长河源镇正下街伸手欲窃取被害人江某某背包内财物时,被安岳县公安局长河源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体检报告等书证;2.江某某的陈述;3.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瑜聪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6页,散页材料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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