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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乳名亮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栋**单元,住岳池县**镇**路**号**栋**单元。2009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行至岳池县**镇**街**号**处,将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新日牌电瓶车(车牌号川J04****)盗走。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川骑至岳池县**镇**路**号**维修店拆除GPS定位系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20年9月12日,岳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将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的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胡某某盗窃的电瓶车价值1624元。

认定韩某某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岳池县**镇**路对面人行道上偷了一辆没有取车钥匙的电瓶车,骑至东门外师范校前面的一家维修店拆除电瓶车定位器的时候被车主带警察过来将其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对盗窃电瓶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20年9月11日11时许,韩某某将电瓶车停放在岳池县**镇**街**号门市没取钥匙被人骑走,韩某某通过该电瓶车定位系统在东门外找到被盗电瓶车并将盗车的嫌疑人抓住。

3.证人胡某某证实:2020年9月11日,被警察抓住的偷电瓶车的胡某某在其经营的老表维修店里借的扳手,那个人说借起扳手用于拆电瓶车螺丝。

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某处扣押的粉色新日牌电瓶已发还给韩某某。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更证说明证实:胡某某盗窃的韩某某车价值16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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