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8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在津无固定住所。2017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本市南开区华苑中孚路21号我呀便当店,以钻窗为手段进入该便当店,盗窃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1000余元和一部oppo牌手机,逃离后盗刷被盗手机所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3400元及微信零钱包内的人民币1700,共计5161元转入其本人微信钱包内,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20,现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被挥霍。
另查,2017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鲍某某(已行政处罚)窜至本市南开区华苑中孚路19号乐剥海鲜店,由鲍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某某钻窗进入该海鲜店,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及一部苹果牌5c手机。经鉴定,苹果牌5c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被盗手机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盗窃现金均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物证、书证;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
2017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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