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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鲁某某(已判决)至本区**街道**路**号**网咖,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手旁电脑桌上的REDMI NOTE 7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62元)。案发后,涉案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祺睿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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