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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号。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至8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到中铁四局昌景黄铁路安徽段站前一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工地上盗窃石头,并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甲,共获利3000元。

1.2020年7月30日晚上,胡某某雇请余某乙的挖机到上述工地上盗窃了一农用车石头,出售给余某甲,获利1000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胡某某雇请挖机到上述工地上欲盗窃石头时,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3.2020年8月16日晚上,胡某某雇请方某某的挖机到上述工地上盗窃了两农用车石头,出售给余某甲,获利2000元。

4.2020年8月18日晚上,胡某某雇请方某某的挖机到上述工地上盗窃石头,先装运了一农用车石头由余某甲运走,在装运第二车石头时,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农用车随即逃离现场,后在休宁县**镇**村委会附近被拦停。胡某某在现场被查获。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8日被余某甲运走的石头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徽黄铁路有限公司关于昌景黄铁路安徽段弃渣综合利用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严肃隧道洞砟综合利用管理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余某甲、丁某某、孙某某、方某某、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莺燕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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