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宿州市**有限公司职员,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5月12日、5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宿州市**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操作公司电脑时公司主账户未退出之机,多次从公司主账户向其个人子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14193.14元,并完成向其个人徽商银行卡(卡号6217751825000106612)提现的操作,其中7214.94元已成功提现至其个人银行卡账户,并被其挥霍;余款6978.2元尚未被提现至其个人银行卡即被公司发现并及时冻结。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民警从宿州市**有限公司口头传唤至埇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宿州**有限公司胡某某个人子账户操作记录、胡某某个人徽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宿州市埇桥区**巷**号,联系电话1994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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