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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城**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北段安阳市**中东北角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豫EG****号汽车的车玻璃砸开后,将车内的4箱茅台白金银如意酒、4瓶泸州老窖百年红顺和之顺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936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八月四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北关区**城**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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