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镇**号。因盗窃于2012年11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路**商店,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一桶鲁花牌花生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30元;
2020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路**超市,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一宗猪肉、排骨盗走,经鉴定价值198元;
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路**商店,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一桶莱香牌花生油、四双袜子、一包柔柔牌卫生巾盗走,经鉴定价值106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三次盗走被害人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516888****)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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