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快递员,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受京东快递快递员余某某委托,在本市天宁区东城名居1-1008京东快递站内挑拣余某某负责配送区域的快递时,窃得该快递站快递员孙某某负责配送区域的快递一件,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iphone11),价值人民币4900元。
案发后,上述苹果牌手机已由公安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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