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9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4月、2018年5月、2019年6月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一年,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钟楼区等地,趁他人熟睡之际,盗窃作案9起,窃得人民币90元及手机9部,其中7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武某某**镇**街**电竞馆上网时,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休息区椅子上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苹果7手机1部。
2.202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钟楼区**街**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虞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共计价值1400元的华为荣耀10手机2部。
3.2020年7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钟楼区**街**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虞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红米手机1部。
4.202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钟楼区**街**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庞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90元。
5.2020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过武某某**镇**中路**麻辣烫店时,趁被害人腾某某在店门口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身边的苹果5S手机1部。
6.2020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武某某**街**广场**区**层**网咖,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价值500元的oppoR11S手机1部。
7.2020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武某某**街**楼**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蔡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价值2600元的苹果X手机1部。
8.2020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武某某**镇**路**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车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oppo手机1只。
9.2020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武某某**镇**路**网咖,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价值4000元的苹果XS-MAX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虞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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