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04号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阿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2020年1月20日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7日晚,应被害人孟某某之邀至其位于常熟市**街道**村**区**号**室的租住处吃饭,后趁孟某某外出之机,窃得其放在该租住处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315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1315元(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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