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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2388号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光明工业区**电子厂员工宿舍**房,多次盗窃同住**房被害人时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5222032010005453530),通过快捷充值方式将该银行卡内存款充值至胡某某名下的微信账号(wxid-Orchaw155pd22),合计8505元。

2、2019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本市东城区东城科技园i7网咖,看见被害人温某某趴在网吧179号机位上睡觉,温某某的一台VIVO 牌Y71手机放在桌面上充电,胡某某趁机把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780元)离开网吧,并把手机放回住处。2019年3月16日0时许,胡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同沙商业街**住宿**房被抓获,起获涉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网吧监控录像,涉案被盗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时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民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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