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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此前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20年9月12日4时许,胡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塘龙西路285号一楼处,偷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66.55元)。后高某某因上班取车发现车辆被盗,就在附近寻找并发现胡某某偷车,经追赶抓获胡某某,起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的陈述,物证缴回的作案工具,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12月22日

附:

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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