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山东省鄄城县,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乡**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村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宿舍**幢**房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金色华为荣耀畅玩8C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70元),后使用上述手机支付宝的免密支付功能分多次将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宝账户关联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957.9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使用上述手机支付宝花呗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719.8元。
2020年9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涉案手机,依法扣押后将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证言;4.书证、物证;5.扣押、发还材料;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材料;8.视听资料;9.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卓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视听资料:光碟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证据开示材料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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