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委会**队,捕前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去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酒店旁边停车场处,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钥匙放在车上的淡绿色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合6***9)盗走。经北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9.05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森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讯问笔录1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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