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8〕2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5********,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5日被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镊子一把窜至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市场,利用镊子将被害人覃某某上衣右口袋中的一部金色OPPO牌A79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得750元。同月18日9柳江区**镇**路**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孛羚
2018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江看守所。
2.案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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