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桂平市**镇**圩,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车行旁的电动车储物格处的一台VIVOS1Pro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销售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文标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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