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垸**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号牌越野车,先后在安徽省怀宁县、太湖县、潜山市、江西省九江市境内,采取掀开电动车坐垫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内电瓶,共盗窃电动车电瓶42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586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号牌越野车来到怀宁县**镇**小区,将李某甲、产某某、王某甲、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檀某某、江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等人停放在小区楼道处的共计12辆电动车内12组电瓶盗走。
2.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号牌越野车来到怀宁县**镇**小区,将谢某甲停放在小区楼道处的电动车内1组电瓶盗走。
3.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号牌越野车来到潜山市**镇**市场,将孙某某、储某某、汪某甲、丁某某、谢某乙、谢某丙、洪某某、夏某某、刘某乙、汪某乙、郝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等人停放在小区楼道处的共计15辆电动车内15组电瓶盗走。
4. 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号牌越野车来到太湖县**镇**小区,将张某某、王某乙、姜某某、汪某丙、王某丙、李某丙、唐某某、汪某丁、余某某等人停放在小区负一楼杂物间内的共计10辆电动车内10组电瓶盗走。
5.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N*****号牌越野车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小区内,将管某某停放在小区单元楼楼下的电动车内1组电瓶盗走。
6. 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号牌越野车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小区内,将陈某某停放在小区单元楼楼下的电动车内1组电瓶盗走。
7.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号牌越野车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小区内,将胡某某、吴某甲等人停放在小区单元楼楼下的2辆电动车内2组电瓶盗走。
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15867元。被告人胡某某将所盗电瓶分别销售至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镇刘某丙(另处)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湖北省黄梅县**镇王某丁(另处)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宿松县**镇吴某乙(另处)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条等;2.证人证言:吴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电动车电瓶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琴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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